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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java.com.cn仲裁书
来源:易域网域名论坛 作者:玉米种(提供) 发布时间:2007-05-26 23: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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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投诉人从事“提供计算机硬件、软件以及网络解决方案”等计算机相关业务,与被投诉人从事的旅游信息服务是完全不相干的两个领域。被投诉人注册域名后目前仅将其用于自身的邮箱业务,从未在网页上过出现任何与投诉人相关的片言只语。因此,被投诉人注册域名不可能“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4)被投诉人也不存在其他恶意的情形。

对于投诉书中其他指控,答辩如下:

1)投诉书用了大量篇幅来说明云霄天易公司的恶意,但这与被投诉人无关,现注册人亦非云霄天易公司。被投诉人受让争议域名是用于旅游信息服务业务。被投诉人在受让争议域名前后还注册和购买了不少和海外旅游有关的域名亦证明这一点(附件7、附件8)。所以,投诉书中关于云霄天易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审理和裁决的依据。

2)投诉书述及自2006年8月14日起访问争议域名会出现爪哇岛网页介绍,因是在被投诉人受让域名之前,此行为亦与被投诉人无关。被投诉人自2006年10月24日成为现注册人后仅开通了邮箱服务,不能据未及时撤除的原页面来主张被投诉人的恶意。即便在该页面也没有关于被投诉人的任何信息,不会让公众与投诉人相混淆,对投诉人声誉和业务造成伤害。

3)《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中“中国域名的注册人应当为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条款的用词为“应当”而非“必须”。信息产业部颁布的《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办法》关于域名注册的“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的条款(附件16),证明个人和非企业组织也可以合法注册和使用域名,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因此,注册人名称并不违法违规。

即使投诉人认为域名的注册信息不妥,正当程序也是向CNNIC投诉,由CNNIC通知注册商再通知注册人在限定日期内改正注册人信息,而不能成为投诉时的恶意证据。

4)投诉人关于域名注册日期的质疑,认为注册证书中的域名注册日期“2005年2月15”即为陈亮拥有权益的起始日期,这说明了投诉人缺乏域名转让过户的基本常识。实际上,该日期是CNNIC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注册的日期而不是受让日期,该日期并不会随着域名转让、过户而修改(投诉人和裁决专家可以向CNNIC核实)。陈亮对争议域名拥有权益的起始日期是域名转让协议中生效的日期2006年10月24日,之前的权益是属于原先的注册人的。

据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并不具有恶意。

综上,投诉人的投诉不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条件,被投诉人受让和使用争议域名正当、合法,具有合法权益。投诉人的投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投诉人请求专家组依法驳回投诉,维护被投诉人对注册域名的利益。


  
六、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依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现有材料,对本域名争议案进行审理裁决。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该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答辩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所补充提交的相关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一).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专家组认为,JAVA是投诉人的商标,投诉人依法获得了JAVA的商标专用权。投诉人的JAVA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进行了广泛的注册。在中国,投诉人于1997年获得多个JAVA商标注册,注册号为950806、981713、943738、2019482和935620,指定商品/服务包括计算机硬件和软件、金融服务、计算机服务等,这些注册商标目前仍有效。投诉人还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已取得JAVA商标注册。投诉人作为计算机领域的国际知名公司对JAVA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和使用,JAVA商标在国际上包括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对其注册商标“JAVA”在中国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

在本案中,被投诉人2005年2月15日通过注册机构注册的域名“java.com.cn”中的识别部分“java”,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JAVA商标文字完全相同,足以导致混淆。因此,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二).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在本案答辩意见中强调了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背景,被投诉人主张其系合法受让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合法权益。专家组认为,本案因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引起,故判断是否享有合法权益要看该域名注册前,被投诉人对该标识享有权利的情况。事实上,被投诉人没有举出充分证据来证明其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对该标识享有合法权益。即使被投诉人主张其是受让取得争议域名,但也不能作为被投诉人对Java标识享有合法权益的依据,因为争议域名的注册存在争议。被投诉人认为其属于善意使用、合理使用及非商业使用争议域名因而享有合法权益缺乏依据。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涉及的标识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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