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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应对域名纠纷的策略(下)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吴显敏 发布时间:2007-07-12 09: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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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第八条规定的投诉必须符合的三个条件是必须同时满足的,因此专家组并没在第三个“恶意”问题上再深入评判,而直接裁决驳回。作者认为,投诉人在主张拥有合法民事权益上的失败,可能投诉人本身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如作者在稍前对CNDRP与UDRP的比较中所提到的,CNDRP就规则本身而言,放宽了对投诉的要求,与被投诉域名发生争议的对象不再局限于商标,而是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和标志。在这个案件中,“Skype”虽然尚不是中国的注册商标,但Skype作为享有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作为商品名称,或者作为商业标志,应当享有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14]和《TRIPS协议》[15]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而投诉人在陈述中,并没有对CNDRP规定的这一特点充分重视,也没有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国际公约为依据进一步的阐述,确实有所失策。但是在这个问题上专家组的认定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CNDRP程序规则中明确规定,专家组享有自主决定权,“应当依据CNDRP以及可予适用的法律规则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16]。专家组完全可以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一问题进行更深入的判断。正如在www.hiskype.com & www.hiskype.net 案例中,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专家组所提出的:虽然“Skype”在中国不是一个注册商标,但是作为一个“商标”在中国得到了广泛的使用,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保护。而且类似的主张在多个WIPO处理的域名争议中得到了支持。这样的判断是与“WIPO最终报告”、《巴黎公约》、《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和精神相一致的。当然,作者对CIETAC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专家组在这个问题上“讳莫如深”表示理解,但是仍然希望建议CIETAC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专家可以在域名争议的裁决中充分适用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的国际法、国际公约。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地方在于投诉人对域名注册人“恶意”的证明。在www.skype.cn案例里,投诉人并没有能够提出充分切实的证据证明域名注册人的恶意,绝大多数主张的是推论和间接的印证,而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域名注册人却引经据典,为自己作了比较充分的非“恶意”的辩解;而在www.hiskype.com & www.hiskype.net案例中,投诉人提出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域名注册人的恶意,而且域名注册人并没有应诉,在这样的情况下,投诉人在证明“恶意”方面占据优势,从而最终取得了胜利。由此可见,在适用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域名争议案件中,围绕域名注册人“恶意”的证明无论对于投诉人还是域名注册人都是非常重要的。  

  3.2 “www.dupont.com.cn”[37]和 .www.omniglow.com.cn &www.omniglow.cn[38]   

  非常值得一提的是,中国法院在处理域名纠纷领域颇有成效,可以说走在世界前列。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4日开始施行《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充分借鉴了发达国家法院在处理域名纠纷方面的实践经验,同时也充分借鉴了“WIPO”最终报告,《巴黎公约》,《TRIPS协议》中的相关规定和精神。  

  首先,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的域名纠纷扩大到所有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39],是广义上的域名纠纷。  

  其次,确认了域名具有民事权益的属性,域名纠纷会与其它权利纠纷的竞合,进而将绝大部分的域名纠纷纳入侵权纠纷或者反不正当竞争纠纷的领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适用民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国际法以及国际公约来解决。  

  再次,在该解释的很多规定中,体现了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这与“WIPO”最终报告,《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是相一致的。尤其值得提到的是:在关于域名注册人“恶意”认定的条款里,明确规定了“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40]即构成恶意。换一个角度看,依据该规定,原告如果可以证明自己对系争域名或其核心部分享有驰名商标权,且能够证明域名注册人的注册是出于商业目的,则不再负有证明域名注册人“恶意”的举证责任,从而将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域名注册人身上。而且,该解释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41]。

  以上特点在“www.dupont.com.cn”一案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和二审都认定:1)该案“应属民事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我国相关法律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2)“对原告杜邦公司关于“DUPONT”属驰名商标的主张予以支持“;3)确认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将对该商标的保护扩大到域名领域。该案的判决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前,却充分体现了该解释的核心思想。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案件是“www.omniglow.com.cn &www.omniglow.cn”一案。该案中原告美国奥美尼有限公司(Omniglow Corporation)并没主张其对“omniglow”享有注册商标权,但是法院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认定“奥美尼公司可以依据其商号权及其相关权益在中国提起诉讼,并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予以处理”,而且“奥美尼公司在本案中依据Omniglow商号权以及对Omniglow.com、Omniglow.net、Omniglow.org域名享有的权益合法有效”。法院在该案中的认定和www.skype.cn一案中CIETAC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专家组的判定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由此可见,在诉讼中,原告在证明自己对系争域名的核心部分享有合法权益时,无需局限在商标权上,可以扩展到商号权,甚至是在先注册的域名享有的民事权益。在这一点上,民事诉讼制度体现了比CNNIC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更大的灵活性和先进性。  

  四、 企业应对域名纠纷的策略  

  域名作为商业经争和网络营销中重要的策略性资源, 也是一种有限的资源, 是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 企业应对域名充分重视并切实保护, 否则将对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笔者认为, 我国企业针对域名抢注可采取的如下法律对策: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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