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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ogger.com.tw 域名争议案结果(案号:STLC2006-017,繁体)(3)

时间:2007-06-13 12:19   来源:STLC科技法律中心   作者:公告
【导读】7.3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3.1 申訴人所有之「 BLOGGER 」商標業於 2006 年 4 月 16 日 在中華民國完成註冊,註冊人對此並不爭

7.3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3.1 申訴人所有之「 BLOGGER 」商標業於 2006 年 4 月 16 日 在中華民國完成註冊,註冊人對此並不爭執,但以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日期早於申訴人商標之註冊申請及生效日期為由,認為申訴人不能主張商標權益。惟查判斷網域名稱是否與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時,無需考慮商標之註冊時間是否早於網域名稱之註冊時間,此為 WIPO Center 處理個案爭議所建立之原則,應可援引為專家小組處理本案之審酌依據(參見陳人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執行 ICANN / UDRP 決定之趨勢分析,科技法律透析, 2006 年 5 月,頁 14 )。

7.3.2 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為「 blogger 」一詞,其與申訴人之「 BLOGGER 」商標僅有英文大小寫之差異,對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其字母和讀音相同、外觀近似,如施以普通之注意,確不免有混淆誤認之虞,專家小組因此認定申訴人此一部分之主張,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參見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STLC2001-004 及 STLC2006-011 )。

7.4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4.1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7.4.2 申訴人指出註冊人並無「 BLOGGER 」商標之專用權、系爭網域名稱與註冊人之事業名稱沒有關聯、以及註冊人尚未真正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僅提供連結至其他網站),註冊人未加爭執。專家小組曾於審理期間多次上網瀏覽,發現系爭網站第一次僅顯示網域名稱,並無內容,後幾次則均出現「 Under Construction 」之無效網頁,足證註冊人確未實際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亦無跡象顯示其已準備使用。

7.4.3 註冊人雖二度提出答辯書,惟均未就是否已善意使用或準備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以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一節,為任何說明或舉證,自無法認定其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述情形。再者,註冊人既無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事實,本案亦無進一步探討「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三款規定之必要,因該二款所述情形均以「使用」為前提。專家小組據此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5 註冊人惡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

7.5.2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1)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3)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4)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5.1 查「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乃指註冊人具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情事之一,即為已足,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參見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STLC2004-004 )。本案因註冊人尚未真正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故僅須探討其是否「惡意註冊」,合先敘明。

7.5.3 前開各款規定,依科法中心處理網域名稱爭議之先例意旨,均認為僅屬例示,而非列舉規定,故不排除專家小組得以職權調查所獲悉或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其他事由或證據,據以認定註冊人有惡意註冊或使用之情事(參見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STLC2001-005 、 STLC2005-004 及 STLC2006-001 )。換言之,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前開各款規定為限,亦不以全部具備為其成立要件。

7.5.4 申訴人指稱其實地瀏覽系爭網站時,發現註冊人於各個明顯處放置出售系爭網域名稱之廣告,但未能證明註冊人藉由出售系爭網域名稱,獲取超過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固不符「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述情形。惟查申訴人另舉註冊人曾以著名商標「 CATHAY PACIFIC 」搶先註冊為其網域名稱,並待價而沽之事例,佐證註冊人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並非出自善意。此一主張與 Rules 第 4b(ii) 條之意旨及 WIPO Center 之實務見解,若合符節,均以註冊人具有註冊他人商標為網域名稱之慣行,認定註冊人構成妨礙申訴人使用其商標註冊為網域名稱之「惡意註冊」(參見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STLC2006-008 ),專家小組亦採之。事實上,註冊人非但如申訴人所指,曾於系爭網站之各個明顯位置放置出售系爭網域名稱之廣告,更於其答辯書內間接表達買賣系爭網域名稱之意圖。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既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於完成註冊後,又顯然以出售系爭網域名稱而獲取對價利益為主要目的,足以判定有惡意註冊之情事(參見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STLC2006-013 )。

7.6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申訴人及答辯人之其他主張,對於爭議之處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8.   決定主文

專家小組認定本件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全部要件,故依申訴書請求之救濟方法,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申訴人。

專家小組: 吳永乾
決定日期:2006 年 11 月 2 日

责任编辑:米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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